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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2月12日
第A02版: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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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局不能限申社屋收入證明

中院:可質疑文件真確性

房局不能限申社屋收入證明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甲在二○一八年二月六日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同時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僱主實體發出的指明甲由二○一七年十月二日起任職薪金為八千澳門元的證明書、甲在乙、丙銀行的澳門元賬戶存摺副本。收訖上述文件後,房屋局要求甲須於二○一八年三月二日前補交收入證明及銀行發出的載有指定日期結算金額的證明書/存摺。甲在二○一八年三月二日再向房屋局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僱主實體發出的指明甲由二○一七年十月二日起任職,薪金為八千澳門元的證明書、甲在丁銀行借記卡賬戶的歷史明細清單。

收訖上述文件後,房屋局仍認為甲欠交收入證明及須補正收入及資產淨值證明書內填寫的內容。二○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房屋局以甲在規定期限內未填補文件上的缺漏為由,根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三條第三款(六)項、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三)項規定,將甲在社會房屋申請的臨時名單中除名。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甲就上述除名決定向房屋局提出聲明異議,並補交由其僱主實體發出的指明甲於二○一七年十月二日至十月三十一日薪金為八千澳門元的證明書。房屋局在二○一九年一月七日駁回上述聲明異議。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房屋局公佈社會房屋申請的確定名單及除名名單,當中甲被列於除名名單內。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行政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甲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房屋局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此案件作出審理。

所交資料知月薪

合議庭指出,房屋局認為甲未指出每月收入的期間,及未指出具體的每月收入,將其從社會房屋申請的臨時名單中除名。然而,根據卷宗已證明事實,甲在二○一八年二月六日首次向房屋局提交文件時,就已經向該局提交其僱主實體發出的指明其從二○一七年十月二日起任職薪金為八千澳門元的證明書,以及甲於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八年二月五日期間在銀行存款結算的存摺副本。合議庭認為,根據甲所提交資料,房屋局已可知道甲在指定期間(二○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的每月薪酬。另外,根據載於卷宗的銀行賬戶資料及甲在聲明中指出自己薪金為八千澳門元,足以顯示甲已提交房屋局《開展分配社會房屋的一般性申請》通告第九點規定的有關收入及資產資料。

另外,第二十五/二○○九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社會房屋申請規章》規定社屋申請人須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文件,在行政程序證據自由的一般原則下,房屋局不可為申請人為證明其收入及資產而提交的證據方法設定任何限制。房屋局可以質疑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的真確性,對其中的證據效力作出評價,但不可以從一開始就拒絕接受有關文件,除非所提交的文件明顯不相關。

在本個案,房屋局基於甲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不規範便視其欠缺有關文件,排除其社屋候選人的資格,違反《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三條第三款(六)項和第六條第一款(三)項規定。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房屋局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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